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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原 告 曾煥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李伊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被告李林彩娥、李麗君、李德昭、李賢煜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且對於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㈡原告被告名冊雖列張秀花、李麗芳、吳遠秋、李偉聖為被告,

依系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其等於訴訟繫屬時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且張秀花、李麗芳、吳遠秋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撤回非屬共有人之被告。

㈢請確認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應有部分是否有誤?如是,請一併更正。

㈣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張世潔之繼承人、李黃為三男李資豐(於8

5年5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且對於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

㈤依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李元正已於起

訴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李志正、李文君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麗芳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朱敏杰於起訴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朱幸佑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遠秋之應有部分亦於起訴前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楊雅頌,被告楊繼忠、楊雅婷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撤回非屬共有人之被告。

原告應陳報被告李光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㈥被告高李孖季、林李昭昭、李為禮、李泠泠於原告起訴當日即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日已失去共有人身分,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撤回非屬共有人之被告。

㈦但李麗芳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朱敏杰於起訴前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被告楊繼忠、楊雅婷雖為吳遠秋之繼承人,但吳遠秋之應有部分亦於起訴前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楊雅頌,原告應撤回非屬共有人之被告。

㈧原告提出之被告名冊所列被告有重複情形,且被告名冊編號146

、148均記載為涂耿瑜,請查明是否為誤載,如有請一併更正。

㈨被告涂必信即李黃為之繼承人已於起訴前死亡,請陳報是否撤回對涂必信之起訴。

㈩原告應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仔細核對是否有漏列之被

告之情形,就漏列之被告應追加被告。依原告提出李文金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昭和13年10月10日養

子緣組入戶,被李黃為次男李資鍇收養,養家戶謄柄欄記載為「螟蛉子」,然其除戶戶籍謄本卻無養父之記載,故請陳報李文金生前與李資鍇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 ?如有漏載情事,請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

依本院卷第115頁戶籍謄本記載李芳子為李黃為次男李資鍇之庶

子女,依本院卷第207頁戶籍謄本所載黃李淑雲,出生別次女,請原告查報李黃為次男李資鍇之長女為何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人別資料。

查明是否漏列李黃為次男李志成配偶潘寶桂之長女岑潘愛玉為被告。

查明是否漏列李黃為次男李志成之配偶潘寶桂養女趙潘金蘭即潘金蓮之子女趙昌聖、趙孟昌、趙奕晴為被告。

李黃為五男李志成即李資四郎養女林李玉霞即李氏玉霞之長子

林鴻銘(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應有輾轉繼承李黃為之遺產,請查報林鴻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繼承人,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原告應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文件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