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 告 陳臻被 告 黃立淮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9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上9時5分許,在國立新竹
高級中學前之公車停靠區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煞車失控自摔)之過失等語。而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在新竹高中前路邊停等,
我打方向燈,看沒車就起步迴轉,迴轉路中發現對方從左後方駛來,來不及反應就碰撞。之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看到被告停在路邊,我繼續直
行,被告卻突然催油門朝我衝來,我急煞卻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
⒊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現場監視器時間21:06:00,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間21:06:03,原告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煞車燈亮起;時間21:06: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自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間21:06:04至21:06:05,原告煞閃不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04:47,被告駕車臨停於學府路36號前之公車停等區内;時間21:04:55,被告駕車起步向前直行;時間21:05:11,被告駕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迴轉,原告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此時背景有打燈聲音);時間21:05:12至21:05:15,被告駕車迴轉,原告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原告煞閃不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47-50頁)。
⒋依上開兩造陳述及勘驗結果,復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
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7、28-37頁),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步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之原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91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竹簡第31-35頁、第43-45頁)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部分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至福瑞骨科診所就診部分之診斷結果與馬偕醫院診斷結果不同,認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且原告於福瑞骨科診所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受傷部位亦與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之態樣相符,應認原告至福瑞骨科就診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及福瑞骨科就診之耗費均屬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合計僅有5萬5790元(福瑞骨科診所3萬2790元+馬偕醫院急診1410元+住院費用2萬420元+門診費用117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萬579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診斷書及收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診斷書及收據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竹簡第31-35頁、第43-45頁)為憑。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單據,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明,核屬訴訟必要之費用。然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費用450元已列計在上開醫療費用中(見竹簡卷第35頁中間),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福瑞骨科診所診斷書費用150元部分之費用,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500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43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
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住家及醫院回診搭計程車,下上班及復健則由親屬接送,共支出車資3萬666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費用查詢資料及加油發票載據為憑(見竹簡卷第37頁)。經查上開原告所提車資費用查詢資料非實際叫車之支出紀錄,加油發票所載支出亦無法判定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然據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需往返馬偕醫院及福瑞骨科診所。審酌一般計程車行情,原告住家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來回車資以580元計算,至福瑞骨科診所來回車資以280元計算,應未悖於行情。而原告至馬偕醫院回診2次,至福瑞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共11次(扣除同日看診及復健2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為4240元【(580元×2)+(280元×11)=424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回診及復健交通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上下班支出之停車費及油資部分,因不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均有正常工作通勤需求,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亦無從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住院期間3天薪資損失1萬2109元,休養期間44天薪資損失17萬7594元,因本案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萬2109元,共計20萬1812元乙節,並提出存請假證明、診斷證明、薪資表、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竹簡卷第41頁、第43-45頁、第59-81頁)。而據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急診並安排住院治療,同月6日出院,建議傷後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43頁);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就診,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需休養1個月部分亦不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見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之實際請假日期為:113年6月4日至6月14日請假11日、113年6月17日至7月4日請假18日,共請假29日(見竹簡卷第4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竹簡卷第59-65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8個月之平均月薪應為9萬8787元【(33萬9288元+5萬3963元+9萬8093元+7萬4332元+4萬3262元+9萬1460元+4萬4786元+4萬5108元)÷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萬5494元(9萬8787元÷30天×29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本案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萬2109元部分,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萬4900元(均為零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29頁),又原告機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9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配戴之安全帽、衣物及鞋子皆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2350元、衣物(含雨衣)2800元及鞋子1200元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及原告辯論時陳明安全帽為4分之3罩式,鞋子是CONVERSE帆布鞋,破損衣物為雨衣、雨褲、上衣,內衣、外套是救護時被剪破,均是事故1年前購買等語,及被告僅抗辯應計算折舊等情,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因本件事故受損,確屬有據。而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認原告主張安全帽、衣物(含雨衣)及鞋子受損價額合計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⒏瑜珈課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參與已預繳之瑜珈課程,損失1萬元等情,然被告對此已明確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6萬7664元(
醫療費用5萬5790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150元+住院看護費用7500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424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5494元+機車維修費用1490元+財物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⒒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萬9755元等語,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3萬790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機車維修及財物損等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