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吳信通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被 告 譚政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被告積欠1個月租金9000元,且租期屆至被告仍未搬遷,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拖欠之房租9000元;又110年9月27日經稅務局發現系爭房屋有違建,故被告應負擔拆除違建費用15萬元;再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後續並未支付房租,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等事實,並提出新竹市稅務局函、簡訊通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及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41-45頁、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原告於114年7月4日先行傳訊向被告表示:今年7月底屋主要收回房舍,請於7月31日前點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租期屆至後,被告未交還房屋,於114年8月21日傳訊表示有意續租等語,但後續兩造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13頁)。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於被告續租要求,應已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約。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9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月租金9000元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且不得項甲方請求任何裝潢或改裝費用之補貼;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給甲方,不得拖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於系爭房屋增建違建,惟迄今未拆除及回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拆除費用15萬元此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第83-85頁),洵堪採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15萬元,亦屬有據。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4年7月30日期滿而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5萬9000元(欠租9000元+拆除費用15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