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 告 經國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被 告 羅富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其中89,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欣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淑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原告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紀錄、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是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114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00元、外牆修繕費15,000元,即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管理費未繳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就外牆修繕費15,000元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