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原 告 吳麗花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被 告 盧亨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71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子吳皖林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而死亡,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218萬4638元(減縮後)。惟本件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亦認為吳皖林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誤。是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吳皖林之權利,而非原告,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資料申請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係因吳皖林死亡所生,亦非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仍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如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核定為218萬4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被害人醫療費用 4355元 2 被害人出院交通費 125元 3 機車維修費 7400元 4 喪葬費用 15萬2700元 5 訴訟、喪葬、除戶等資料申請費 2700元 6 原告撫養費 201萬7358元 7 慰撫金 200萬元 以上共計418萬463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18萬463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