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原 告 鄭嘉欣被 告 郭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雙方曾於113年間約定還款,而原告提前贈送手機1支(型號:iPhone15 PRO,下稱系爭手機)予被告作為一周年禮物,但尚未滿一周年即分手,故要求解除或撤銷上開贈與,被告持有系爭手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即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手機之價額3萬2千元。詎被告迄仍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原告爰依借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借之金額為9萬9千元,並約定113年間還款,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而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所示,雖僅能證明確實有9萬5千元借款,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經查,原告另主張其有贈與系爭手機予被告作為周年禮物,而被告卻未滿周年即與原告分手,並主張解除贈與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等語,惟觀兩造對話紀錄,並未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且亦無法定可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該手機雖為原告因紀念周年而贈與被告,為兩造間並未約定須一定交往至滿周年,是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亦屬無據。㈢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14年12月22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