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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原 告 吳星怡被 告 李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9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管理費(每月1,810元)、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3月11日入住後僅繳納第1個月租金及第2個月之租金,此後便未再按期繳納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共積欠4個月租金,累計租金欠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前於114年8月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前繳清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計67,240元,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12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12月19日內前繳清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計76,290元,並請求搬遷返還房屋,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14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返還系爭房屋,除應按租金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欠繳之114年5月份至8月份租金60,000元(未扣除押租金)及水費667元、電費1,816元、瓦斯費713元,加計原告代繳積欠之管理費16,290元,並扣除上開押租金後,以上共計49,486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9,486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1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租約、第306號及第50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管理費繳納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帳單明細、瓦斯公司線上查詢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分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甲(即原告)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從兩造約定可知,第14條所稱解約探究當事人真意應是指終止契約之意,而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第14條應有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意思,是僅需被告已達逾2個月租額,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契約。

⒉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5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截至114

年8月份為止,累積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而以第509號存證信函於114年12月19日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尚無不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自114年12月20日起即已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依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金予原告。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積欠114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共計4個月期間,每月15,000元之租金,業如前述,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保證金30,000元尚未扣抵,經與前揭押租保證金30,000元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4-30,000=3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19日因終止而消滅,同如前述,是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每月管理費為1,81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每月管理費共16,810元,核屬有據,俱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

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水、電、瓦斯、網路及管理費另計,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前,尚欠114年8月29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水費667元、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之電費1,816元、114年12月份之瓦斯費713元及114年4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16,290元未繳納,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並提出管理費繳納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帳單明細、瓦斯公司線上查詢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9頁),經核除原告所列水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可供證明外,其餘部分則有相對應之單據可參,且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金額相符,故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總計為18,819元【計算式:(電費1,816元)+(瓦斯費713元)+(管理費16,290元)=18,819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30,000元、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計18,819元,以上合計48,819元(計算式:30,000元+18,819元=48,819元),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