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 告 何○○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其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被告之答辯,引用其答辯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連○○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結婚,婚因
期間,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發現連○○手機與被告之對話,其中被告發訊息表示「不用拋棄自尊,你只要做愛的時候放開一點,在我面前越蕩越好」、「好想妳,好想看見妳現在的裸體」、「其他就是,我要用小玩具讓你一直舒服,然後抱著妳接吻,還要拿下妳的小菊花的第一次,主要是這樣,那基於妳MC的時間,那天內射是OK的…所以做愛的要求可以嗎?」,連○○表示「可以,反正那天就…那我這禮拜好好保養一下讓你摸嫩嫩的」、「週三那天吃飯做愛放鬆一下,再回去當好媽媽」等語,證明連○○於與原告之婚姻狀態持續間,即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嗣於同年12月16日,原告與連○○偕同雙方家人針對此事召開協調會,連○○對婚外情一事並不否認。爰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事實,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連○○之LINE對話截圖、協調會錄音譯文、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㈣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連○○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連○○
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表示:連○○常常喝醉後打給我抱怨她丈夫的種種不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與連○○間之婚姻狀況。
又被告雖辯稱其與連○○並無不當接觸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連○○間有傳送該等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此均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訴外人連○○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連○○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遭原告與連○○
設計構陷等語。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為相關對話前,有遭連○○誘導之情狀;至於被告另提及之原告與連○○另案出席、答辯情況等訴訟進行狀況,則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無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㈥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