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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 告 邱定緯被 告 張浩羿訴訟代理人 林宜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翌

日於社群媒體平台IG群組發言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字第680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你媽妓女院長大生出你這白癡被狗輪姦才生出你這狗兒子啊」等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揚言在每縣市都有人讓原告出門在外不要讓被告遇到,不然要斷原告手腳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自身身心狀況,且是因先前有其他事件,後

續才有本件情形等語,然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又被告對於所謂之事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及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