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宜君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游逵元律師被 告 太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訴訟代理人 陳鏡明
吳東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買受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8日辦理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兩造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特約(下稱系爭增補特約)及福築保固書上,雙方同意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包括「房屋修繕、清潔、油漆、客廳及夾層陽台欄杆」,原告則於驗收後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增補特約前之113年7月5日,簽立票面金額為350,000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間有諸多瑕疵存在,經催告被告限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系爭增補特約完成房屋修繕事宜,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擔保系爭增補特約,於條件尚未成就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持有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上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基礎,係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告給付不足額之部分,屬於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與原告所稱因修繕等因素而保留給付之價金無涉,且修繕問題亦屬於被告之保固責任,於點交系爭房地驗收後,原告即應給付之。原告另主張之各項瑕疵,均經檢查修繕完成或查無事實,其中部分損壞更係原告後續裝潢所致。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縱依原告主張,係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非本票債權存不存在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在卷可參。則系爭本票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兩造簽署之系爭增補特約,其上記載「本物件由於買方退廚具設備,從驗屋款380,000元扣除30,000元整,等驗屋完成後再匯款350,000元給建方。房屋修繕:清潔、油漆、客廳及夾層陽台欄杆」等語,即上開350,000元,性質上屬於「驗屋款」,於被告就上開約定之「房屋修繕:清潔、油漆、客廳及夾層陽台欄杆」履行完畢經原告驗屋完成後,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增補特約約定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上開所指之房屋修繕事宜,此部分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增補特約之約定事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113年7月5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增補特約中約定350,000元之擔保,且兩造已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補特約、福築保固書、系爭本票等為證。系爭增補特約上所記載者為「房屋修繕:清潔、油漆、客廳及夾層陽台欄杆」等語,於系爭增補特約上約定之房屋修繕後既係使用「:」而非「、」,亦即雙方係特定被告應履行清潔、油漆、客廳及夾層陽台欄杆之施工部分,而非泛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修繕事宜,此於兩造約定之文意已甚明確時,亦無再探求其他可能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其他瑕疵,被告未完成修繕乙節,已經難認與系爭增補特約有關。
㈣按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
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觀之系爭增補特約上記載者係「等驗屋完成再匯款350,000元整給建方」等語,而非「驗屋通過」,亦即縱使驗屋後有瑕疵,仍無礙於原告需給付報酬之義務。
㈤兩造既已於113年7月8日完成交屋,即系爭房地已經交由原告
收受、使用,觀之原告所提113年9月30日之存證信函,其上亦係記載目前系爭房屋內所存在之「瑕疵」為何,並已發送「瑕疵」照片、影片給被告,若無回應,則原告會自行著手修繕等語,亦即系爭房地及系爭增補特約之內容,當已經經過原告驗收,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現存瑕疵為何,並催促被告修繕,足認彼時被告應係已完成系爭增補特約之約定項目,並據原告就施作結果進行查驗,是系爭增補特約所約定之項目既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原告即有給付該350,000元之義務。至於後續被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則屬另外之問題,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