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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原 告 許志盛被 告 李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載明訴之聲明,然事實及理由欄位均未記載,亦未提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是本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起訴不合程式,如上所述,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