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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原 告 曾宇榤被 告 魏易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補正聲明後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一、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元及自民國(下同)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未提出任何附表,故本件訴之聲明顯屬不明。且原告所提證據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㈡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

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補正起訴狀及後續書狀,應依上開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製作,附此敘明。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