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田志傑被 告 劉邦佑即艾曲空間髮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邦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邦佑即艾曲空間髮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8日以「劉邦佑」、「艾曲空間髮廊」之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前者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至118年3月30日止,分72期,後者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止,分60期,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繳付一次,並各自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8日起開始繳付。
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14年7月20日、114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本金387,076元、57,5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