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 告 張少梅被 告 黃涔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天浩」之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鄭天浩」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也是被詐騙集團騙才提供帳戶,不是故意要協助洗錢,並沒有獲得任何利潤。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全部請求,希望能至少讓其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華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00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當初也是被詐騙集團騙才提供帳戶,不是故意要協助洗錢等語。惟查,被告因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告本件再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尚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全部請求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成立無涉,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可免除賠償之責。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