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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 告 梁嘉麟被 告 江逸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203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62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203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14年8月,之後114年9月至12月月之租金均未給付,共計2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4000元後,積欠租金1萬4000元;另被告未繳114年9月至11月之電費(含冷氣費)3762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上開款項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皆無效果,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1萬7762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並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14年8月,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雖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5年4月14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14年8月,尚積欠114年9月至12月租金未繳,積欠租金共計2萬8000元(7000元×4個月),扣除押租金1萬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4000元租金,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㈣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6條約定:「其他費用:非夏

季冷氣電費/房間電費,每度5.5元。夏季冷氣電費/房間電費,每度6.5元。」(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4年9月至11月之電費3762元部分,同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及費用金額共計為1萬7762元(租金1萬4000元+電費3762元)。

㈥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5年4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萬7762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