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號原 告 楊婷淇被 告 田家漢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8,260元、車貸損失129,696元等損害,以上共計847,956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對賠償金額有爭執,認為有些項目與其無關,且不需維修,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而車貸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係自行決定不進行維修,自不得將此段時間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認原告主張之無法使用車輛時間過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18,260元(含工資費用21,128元、烤漆費用21,138元、零件費用675,994元)等語,此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然被告爭執前製造商標誌、前擋玻璃、黏著劑、切割線、清洗液、前擋玻璃黏膠組、擋風玻璃基座及方向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項目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自應扣除,是需維修零件費用應為591,689元(計算式:643,804-2,235-20,000-000-0,000-000-0,048-51,300+28,175=591,689)。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1,68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169元(計算式:591,689×1/10=59,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01,435元(計算式:工資21,128元+烤漆21,13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9,169元=101,43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⒉車貸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以貸款方式購置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無法使用,故受有14個月129,696元等語,惟該等費用支出為原告與汽車貸款公司本於借貸而來,不論車輛有無使用,原告均須依約繳交車輛貸款,本難認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然損害,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車輛碰撞造成之損害,亦不會發生有需幫被害人負擔貸款之通常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花費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賠償,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35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