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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原 告 林千愉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欽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文欽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前繳新臺幣1,500元後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據提出記載被告林文欽之年籍資料及完整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且雖起訴狀有填載被告住居所,但該址經查詢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與送達地址是否正確。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民國113年12月19日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至被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尚未陳報系爭車輛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何,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