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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原 告 林千愉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被 告 林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輛型式:POLO NB 1.6,車身號碼:WVWZZZ60ZGT040473,車輛顏色:藍)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雖應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間約定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輛型式:POLO NB 1.6,車身號碼:WVWZZZ60ZGT040473,車輛顏色:藍,下稱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應費用。惟被告違反借名登記之責任,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但被告未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確如原告所述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為被告所有,且依上說明,不因監理單位之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而受影響,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肯認明確,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18日回覆會結清所有罰單完成過戶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主文第1項屬確認性質、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