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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原 告 田馨如訴訟代理人 白邦瑜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譚光宇(已歿)田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譚光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仍未繼承登記,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更正訴之聲明,如前述,法院無從判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