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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訴訟代理人 施右容

林德慧被 告 莊志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苟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6,250元,及依兩造冷氣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冷氣買賣價金165,975元。細繹原告之起訴事實,雖與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之不動產有關,然其爭議本質與不動產本體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聲請移送管轄狀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