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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原 告 余孝祖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克勞丹的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怡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委託原告就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進行改化糞池之控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初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但實際費用需於現場施工時再視情況追加。嗣於施工過程中,總款項除初始報價外,尚包括花台打除及前地面清潔18,000元、怪手(加司機、怪手助手)再加破碎鑿頭8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人工多支4工12,800元,工程款合計181,800元,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完工,並向被告回報全部款項。原告於114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確認、請款,被告於114年6月4日始對追加金額中之系爭款項表示意見,連不爭執之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無爭議之內容為初始報價金額之67,000元、花台及前地面清潔之18,000元,人工多支4工之12,800元,合計97,800元。而被告已於114年8月8日給付原告19,815元,另原告承攬之初始報價金額67,000元中,應包含泥作回填之費用,因原告不願意回填,被告另行僱工支付4,000元,故認為67,000元應扣除4,000元,故被告願意支付原告73,985元【計算式:97,800-19,815-4,000=73,985】。被告爭執系爭款項之84,000元,乃因機械超支部分之工程項目即為初始報價67,000元之工程範圍,原告既已經至現場看過並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交由原告承作,詎原告嗣後追加系爭款項,顯係就地喊價,被告自難同意,系爭款項之追加,兩造並未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包含初始報價金額之67,000

元、花台及前地面清潔之18,000元,人工多支4工之12,800元,合計97,800元部分,業經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主張業已支付19,815元,且其中泥作回填之4,000元部分應予扣抵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就於114年8月8日匯款19,815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提出網路轉帳紀錄為證。原告雖抗辯該19,815元,係兩造另案核心璞遇C2-3F之垃圾廢棄物清運之工作費用等語,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所謂另案之相關合約、報價資料佐證,且觀之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兩造合意另案之垃圾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9,815元,故原告此部分所陳,礙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稱已支出19,815元等語,為有理由。

又針對泥作回填之4,000元部分,被告雖稱依據兩造之對話紀錄,於原告初始報價67,000元後,原告並表示費用包含「回填後廢料、二次進場清運」,故原告拒絕回填而由被告另行僱工處置,應予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回填」本就不在原告之施作範圍內等語。查依被告主張,係認為「回填」,屬於原告承攬之工程內容之一,然觀之被告所指之對話紀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回填後廢料、二次進場清運」等語,字意上明顯係指於回填後之廢料與二次進場後廢棄物之清運,重點在於「清運」上,而非「回填」,故被告辯稱該4,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本院認尚難憑採。

㈢而針對系爭款項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依據原告所提報價單備註內容,記載「...本公司有權依實際狀況追加報價,並於施工前告知業主確認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若原告有追加款項,當然必須先得到業主之同意後,方為執行。

原告雖於114年4月26日回報被告機械超支84,000元等語,然被告助理是向原告稱「我傳給他,討論好,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即於原告完工之114年4月30日前,被告並未表示就該系爭款項84,000元同意追加,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就該追加項目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無從認定兩造就84,000元之追加報價已經合意,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84,000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故被告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為77,985元【計算式:97,800-被告已支付之19,81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7,985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