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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原 告 曾增宏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盧甘玲

葉佳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甘玲(下省略稱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由被告蔡佳熏(下省略稱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押金為27萬元。惟租約屆期被告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遲至114年7月24日雙方終止租約,被告始搬遷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尚積欠114年3月租金10萬元、114年4至6月之租金43萬5000元、114年7月16日至24日9天租金4萬3470元,浴室打孔未回復之修復費用2萬3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元,扣除被告114年7月24日給付之2萬元及押金27萬元,共計33萬147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電箱與原始藍曬圖不符,退租時為

了符合台電規範,被告須自行雇工回復才導致房屋點交延誤,因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點交時兩造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僅需再支付12萬元,並免除其餘債務,且其中2萬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被告點交前已將系爭房屋整理完畢,且已於114年7月24日完

成點交,原告驗收完畢並受領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亦已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暨回

執、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而兩造對於租約內容及房屋點交時點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兩造並未協議以12萬元結清全部債務:

被告辯稱兩造於點交時已達成協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114年7月24日兩造點交時之錄音譯文,可見當時兩造有提及積欠租金事宜,原告表示:房租還欠53萬5000元,如果到今天就1天4800元,我們不要算,扣掉押金27萬元,還剩26萬5000元;你說10萬元我一定不同意,26萬5000元我扣一個月還有12萬元,那個你給我修好就好,磁磚給我貼好,施工時間我會配合新房客,還是說你叫那個施工班給我,多少錢你估價,這樣就好,你付錢,我已經很容忍了等語。盧甘玲則稱:我身上僅存的10萬元我都給你,這工班一做完馬上要錢,我拿不出來…可不可以我先付部分給你,後面你讓我分。我就每個月都匯給你,因為你叫我一口氣我真的拿不出來。原告回稱:你現在要拿多少錢給我?被告盧甘玲則稱:還是我先把餘數的2萬元拿給你,另外這10萬元只要他們補完只要3萬元,我剩的7萬元馬上就給你啦…我只有這10萬元而已…我今天有多少做多少事,不然最後走上法院也不是一件好事啦。原告稱:我跟你拿12萬可以吼,裡面要用好給我喔等語,後續即無譯文紀錄,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見關於該12萬元,應係原告問被告「現在」可以給多少錢,且原告最後雖表示我跟你拿12萬可以吼,裡面要用好給我等語,但原告除該款項外,顯然又提及其他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而後續又無被告對此允諾之證明,或兩造詳細討論12萬元款項支付之紀錄,故依該錄音譯文,無從認定兩造有就全部積欠款項以12萬元結清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㈢原告主張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3月租金10萬元、114年4月至6月租金43萬5000元、共計53萬5000元部分無爭執,且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原定於114年6月14日屆期,然因故於114年7月24日方終止並點交完畢,延長期間被告尚未給付租金等節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114年7月16日至24日共9日,以每日4830元計算租金共計4萬3470元,是以合計被告積欠租金為57萬8470元,扣除押金27萬元及被告於點交當日給付之2萬元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470元(53萬5000元+4萬3470元-27萬元-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因電表問題遲延點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此與租金之給付義務無關,至依前揭錄音譯文,原告雖於點交時有提到「扣1個月租金」等語,然依該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以觀,應係與被告洽談而提出之處理方案,但未見被告表示同意,故難認兩造就被告上開積欠之租金,有達成再從中扣除1個月租金之合意。

㈣維修費及清潔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於租約期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經查,就原告請求維修費部分,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屋已點交完成,然依前揭錄音譯文,可見點交時某訴外人表示:當拆下來的時候好像就是這樣,一個洞一個洞,因為當時我貼壁紙沒辦法等語;原告表示:我都會用水泥補掉等語;盧甘玲則稱:這個招牌我裡面有幫你鎖,當初我們來裝時,你裝一張是很噹,會空空空的。後來我現在是用鎖的,如果後面的人要裝的話,一定要塞這個板子,如果你要我們自己弄掉的話,到時後裝的會有空空空的問題等語;後續討論其他事宜後,原告又表示:現在磁磚怎麼處理?還有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而留有需修補之孔洞等節,確屬可採,原告並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修費2萬3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清潔費部分。盧甘玲於點交時已表示「我們是用刮的,因為我們裡面直接放水,用洗的,整個地板都洗過了」、「昨天晚上我們才洗的洗過的。這裡地板有點濕,因為我們一樣是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清洗後,系爭房屋仍需另行雇工清潔之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31萬1470元(房租28萬8470元+維修費2萬3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租金,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無利率之約定,而上開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至維修費部分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147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