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號原 告 洪浩恩被 告 吳建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耳3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00元,合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等相關費用1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原告曾於案發之113年12月10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經本院查詢國泰醫院之健保急診費用,掛號費為300元、基本部分負擔為150元,共45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4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因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傷害原告、毆打原告左耳3下,無視於法規範之存在,不僅傷害原告,更使原告難堪,堪認對原告確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行為所生之危害、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0,450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