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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原 告 彭振鋒被 告 林郁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涉及重利及暴力討債,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方式強迫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係向訴外人李亞臻借款,而非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違法取得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213條) ,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㈢經查,原告以暴力討債方式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犯強制罪、恐嚇危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同案其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審理中,故本件原告刑事部分已確定等情,此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佐。且被告所積欠債務為訴外人李亞臻,而非原告,原告縱認與李亞臻約定取回款項後6、4分帳,該債權仍是李亞臻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債權,應屬可信,是顯然原告是以脅迫方式侵害被告自由下而創造系爭契約之債權,依上開所述,被告自得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惟被告是於111年11月10日受侵害,而原告是於114年提起,已逾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