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 告 楊鈞宇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綠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知昂訴訟代理人 洪婉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停放於綠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B棟地下室一樓機械停車位,因系爭社區B棟蓄水池之止水閥故障無法自動停止注水,導致水溢出至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車坑,並使系爭車輛泡水至方向盤高度而成為泡水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經維修評估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2萬元,因無修復價值故已報廢。此財產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蓄水池照片、機械停車位照片、估價單、報廢證明單、二手車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對於因系爭社區前揭蓄水池止水閥故障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僅辯稱賠償標準無依據等語。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泡水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22萬元乙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就與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0日泡水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函詢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於115年3月31日以竹汽商鑑字(成)字第0029號函檢附車輛鑑定書,其鑑定報告稱:因無實體車輛狀況、配備可參考,因此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於114年3月20日市場買賣價約為1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院綜合前揭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之調解期日已委託代理人到庭,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