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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原 告 羅庭文被 告 林威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駛至路口再行右轉,竟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竹簡第49-51頁、第69-71頁)為憑。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19日回診,堪認上開費用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復健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竹簡第47頁、第57-67頁)為憑。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324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發票等件為佐(見竹簡卷第53-55頁)。經核上開發票其中金額為690元、225元、40元、45元、180元部分無記載購買品項,無從確認購買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其中之交易明細記載之補體素468元、日用百貨270元、奶製品140元部分,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依上開明細及發票所載購買時間及購買品項,均可認與本件傷勢有關。是剔除上開無品項及本件傷勢無關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266元(3324元-690元-225元-40元-45元-180元-468元-270元-14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在家休養26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萬5000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7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卷內亦無出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於事故後有看護需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3萬元,又因復健期間113年9月至114年4月,只能工作半日,公司僅給付半薪1萬5000元,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元,並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見竹簡卷第73頁)為證。經核上開薪資及請假證明,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3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至114年4月共8個月半薪之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因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萬9130元(均為零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75頁),又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1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5156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萬5725元(

醫療費用1490元+復健費用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66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機車維修費用1913元+精神慰撫金2萬515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72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竹簡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追加請求部分等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