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 告 鄭春光訴訟代理人 劉怡萍被 告 謝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押租金為2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9月23日屆滿而未續約,惟被告僅繳交113年11月份租金及上開押租金外,其餘各期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均未支付,迄今尚積欠11萬4193元(未扣除押租金),原告遂於114年11月22日以臺中港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但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5年1月1日始搬遷,並積欠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共11萬41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11萬41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