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與丙○○協議離婚。惟丙○○於114年10月間向原告坦承其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國旅遊、租屋同居,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甚至於114年4月15日請原告轉告丙○○歸還被告租屋處鑰匙。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丙○○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3、原證5、原證6等對話紀錄及照片之形式真正性,其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且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否則豈會稱之為未婚夫。況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自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退步言之,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本已不睦,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微,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3年6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與丙○○協議離婚,而被告明知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為親密對話,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原證3、4、5、6、7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發給原告宇丙○○之訊息、被告與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居家生活照片及被告張貼之文字及照片等件為憑,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丙○○間互以「比比」、「ㄙㄙ」、「未婚夫」、「未婚妻」稱之,且被告曾傳送「對你愛愛愛不完」、「在想你了」、「最愛我的未婚夫丙○○(愛心及親吻貼圖)」等內容外,甚至傳送手指打勾勾、穿著裸露之照片予丙○○觀覽,被告並張貼「說好囉!打勾勾,乙○○真的好愛丙○○」、「滿滿的、比比為我種的草莓,每一個都是代表……(愛心)愛威宇的ㄙ」等內容,且被告曾傳送「丙○○,既然你已經選擇你的老婆了,我們也就到這裡吧,從一開始我就知道這天會到來的,我的本意也不是要破壞你和你的家庭…」、「只要可以簽字離婚我都可以」,其中顯示之暱稱及頭像、照片與被告外型樣貌相符,應為被告本人所傳送,應可知悉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交往,被告與丙○○之相處已非純粹之朋友關係;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丙○○之合照,有兩人狀似同躺在一起,各自嘟嘴親吻對方臉頰及互親、摟抱之親密行為,足見兩人間肢體動作已有親暱而異於一般正常友人之舉措,另觀丙○○與原告對話紀錄,顯然於112年11月丙○○與被告有一同出遊及113年有同居之事實。是綜合上情,應已足認被告與丙○○之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分際,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不論被告與丙○○有無共同出遊、同居一室、有無發生性行為,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否認
3、6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惟觀該對話紀錄並未有何變造痕跡,且雙方對話尚屬正常,尚難認為非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即使肯認之,亦應優先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自難認其與丙○○間之往來互動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況且被告所辯婚姻自由是攸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惟結婚二人自可選擇不結婚而達成,況且本件所涉乃是原告與被告,並非原告與丙○○間關係,尚難認有何侵害丙○○之性自主決定權。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介入兩造婚姻時點、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而丙○○是於113年方與被告同居及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