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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被 告 洪亦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73萬9068元(含零件56萬8222元、工資9萬7500元、烤漆7萬3346元),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車禍發生時(114年1月7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9萬1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萬1972元(計算式:工資9萬7500元+烤漆7萬3346元+折舊後零件19萬112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理賠紀錄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68222×0.438=24888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438×11/12=128215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5=19112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