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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郭小琪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民國115年3月2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民國115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陳宏兆律師(民國115年7月14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家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雖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占用之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頁),復據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新地測字第11500024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僅稱自始善意占有,絕無惡意侵占他人土地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與得否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㈢雖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拆除之

部分為系爭建物結構之重要支柱與外牆,可能造成房屋倒塌,影響公共安全,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改以價購或補償方式辦理等語,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被告亦表示後面為增建3層建物,增建自身也有出入口;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是與系爭建物共用門牌,兩建物有共用電梯,增建部分無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依上開說明,則本無民法第796條法文之適用。

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

完整利用,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非專為損害被告而為,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陳述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結構之重要支柱與外牆,可能造成房屋倒塌,影響公共安全,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就此節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且拆除部分係在系爭建物後方另行起造之增建建物,則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增建部分經濟價值亦不若系爭建物主體。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益,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全部或一部之房屋等語,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