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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被 告 鄭鈞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3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0元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4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3.27%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4.65%),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逾期未繳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