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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林榮妹 (住所詳卷)

陳朝清 (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芬 (住所詳卷)被 告 陳麗美

陳正育(即胡佃翎之繼承人)

陳景(即胡佃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即被繼承人胡佃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正育、陳景,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正育、陳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佃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美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美為訴外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工程公司)員工,世合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工程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為據點建築房屋而與原告陳朝清、陳林榮妹所居住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嗣該二公司因建物拆除改建,越界而不法占有鄰地即原告陳朝清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被告陳麗美已知悉上情,竟仍與被繼承人胡佃翎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2時37分許,在相鄰圍牆張貼寫有「敬告 請將超過我地界的構造物儘速拆除」之紙張;復接續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在相鄰圍牆懸掛寫有「敬告惡鄰居,請將超過我地界的構造物盡速拆除」之布條;再於同月8日7時26分許,持續張貼白布條,足以毀損原告陳朝清、陳林榮妹之名譽。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居住○○○○○0○○○○○○○○○○○○○○○○○○○○○○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屬於越界建物,有潛在公共安全疑慮,被告陳麗美受主管即被繼承人胡佃翎之指示而協助張貼紙張,實未參與製作紙張內容,且紙張內容係告知原告應儘速拆除,不具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另白布條內容亦僅促請對方處理,惡鄰居一語乃被繼承人胡佃翎對特定事件因雙方立場不同就原告行為所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但紙張跟白布條內容未指涉對象,無法特定為原告,而非以惡意散布、捏造不實事項或貶損人格評價之不法目的,縱令原告感到不快,用語稍微粗俗,惟被告所為均係合法維護自身權益,上開內容均為事實之陳述,況其閱覽對象有限,不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或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布條,其中布條

內中單純「惡鄰居」三字,並不會造成一般人看到後而對原告社會評價降低,而僅就「敬告 請將超過我地界的構造物儘速拆除」字眼,亦難認會造成一般人對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尚須「惡鄰居」該字眼與「請將超過我地界的構造物盡速拆除」相結合,方才可能造成一般人對原告社會評價影響,而本件起因在於兩造爭執原告鐵板和遮光罩有越界因而被告張貼該布條,而本件重點因為:㈠在兩造尚未鑑定是否越界前,被告即張貼上開布條,是否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㈡從該布條中是否一般人觀之後可連結至特定為陳林榮妹、陳朝清兩人。原告雖主張提供給法院鐵皮位置確實在中線,惟本件兩造確實並未對於原告所有鐵板和遮光罩鑑定過是否越界,且原告亦自陳無法知悉當初和解是否有處理到這塊,是原告所有鐵板和遮光罩確實有越界可能,然兩造尚未確定前,被告即張貼該布條,顯然被告亦未知悉原告所有鐵板和遮光罩究竟有無越界,即立即張貼該布條,並朝向系爭房屋方向。但本件一般人在經過該路段,雖可從惡鄰居等字眼,應可特定出應該是在講針對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是被告抗辯無法特定,尚不足採信。但尚難認即可特定為陳林榮妹、陳朝清,除非是知悉系爭房屋所住為原告,是原告雖舉證有一般人路過看見,但尚難認為該一般人看見該布條後即可知悉系爭房屋內為原告,或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屬可疑,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從系爭房屋連結至原告,是自難認被告因此行為而造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經本院判決後,因判決公開,一般人即可從本院判決即可從系爭房屋連結至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育、陳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佃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麗美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