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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原 告 陳昀菲

陳筱嵐

陳筱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蔡慶霖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昀菲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嵐1,527,317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莉1,333,334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筱嵐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昀菲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嵐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陳筱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193,984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段(台15線竹港大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相安騎乘之自行車,致陳相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雙耳出血、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陳筱嵐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4元、喪葬費用175,900元,又陳昀菲、陳筱嵐、陳筱莉為陳相安之子女,因陳相安死亡感到痛苦,故原告3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昀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嵐2,19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喪葬費沒有意見;其能力有限,希望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陳相安之子女,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陳相安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揭所涉毒駕致死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相安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相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為陳相安之女,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陳筱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084元、喪葬費用175,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喪葬費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3人為陳相安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相安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嚴重過失情節、原告3人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昀菲、陳筱嵐、陳筱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2,0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筱嵐2,193,98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8,084元+喪葬費用175,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昀菲、陳筱莉各2,000,000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昀菲、陳筱嵐、陳筱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節,並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分別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陳昀菲、陳筱嵐、陳筱莉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666,667元=1,333,333元)、1,527,317元(2,193,984元-666,667元=1,527,317元)、1,333,334元(計算式:2,000,000元-666,666元=1,333,33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3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日發生效力】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昀菲、陳筱嵐、陳筱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