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4號原 告 唐金平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謝侑呈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6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4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之證據,本院於114年10月間寄發同年11月11日調解期日通知時,併通知原告應提出請求賠償各項目之證據,然原告並未提出;嗣本院於寄發115年3月17日辯論期日通知時,再次併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該通知業於同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第21、39頁)。然原告仍未按期提出,遲至115年3月17日辯論期日方當庭提出所有證物。然被告於庭前業已具狀表明原告所有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於辯論時表示當日無法對原告當庭所提證據為辯論。參酌原告僅陳因傷勢需要長期治療及復健,相關醫療單據無法即時提出等語,然原告所提收據,大部分均為收受本院第一次通知前即已開立,原告上開所述顯無礙其適時提出證據,顯見原告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本院認為無特殊理由之情形,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才突然提出證據之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亦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故本院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亦方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且有害訴訟終結之部分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予斟酌。至於無礙於訴訟終結部分之證據,本院仍予以審酌如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東門街交岔口之際,欲為右轉,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案發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萬8537元。
⒉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計程車資:1萬3685元。
⒊尿布、護具、營養補給品等費用:7萬6119元。
⒋復建費用:2萬2570元。
⒌看護費用:128萬277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綜上,合計439萬368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36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肇事路口,而非靜止不動,難謂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且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財產上之損失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另請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母親罹癌,現從事炸雞店工作,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但被告之依據僅有斯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經通過肇事路口,而非靜止不動乙節,然此與過失認定無關,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已承認其有過失等語,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萬8537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為證。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入院,同月2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共住院7日;112年12月6日門診等語,堪認上開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費用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7日住院費用8萬4220元、112年12月6日門診費用230元、900元、112年11月21日急診費用482元(見竹簡卷第85、91、93、141頁),合計8萬583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實據,不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及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醫院及復健之計程車資1萬3685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並無相對應之乘車證明或交通費支出收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⒊尿布、護具、營養補給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尿布、護具、營養補給品等費用7萬6119元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需使用此物品或服用此營養補給品之記載,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卷內亦無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復健,因此支出復復建費用2萬2570元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後續需復健之記載,故原告之復建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8萬2775元等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和24小時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事故後至出院3個月內即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止,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上開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單據計算(見竹簡卷第277-279頁),可見原告係以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悖於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2年11月部分1萬9600元、112年12月部分8萬6800元、113年1月部分8萬6800元、113年2月部分7萬5600元(計算式:2800元×27日),合計26萬8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開診斷書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5萬4632元(
醫療費用8萬5832元+看護費用26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632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