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原 告 吳祈緯被 告 張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5700元未繳。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然原告逾期未繳,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