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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 告 周朝文被 告 林吉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經詢問兒子周紹強後,才知道周紹強未經授權擅自簽其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上,是被告逼周紹強簽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周紹強交付給其的,當時周紹強向其借貸,交給其時上面原告的簽名和指印都已經蓋好了,周紹強說原告願意為債務作擔保;且因為之前原告有拿過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其償還債務,所以此次其就不疑有他,沒有另外再向原告確認。聲請傳喚周紹強作證,待證事實是周紹強有說過原告願意為其債務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參考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系爭本票上「A01」之簽名及「新竹縣」之書寫字跡,與

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有異,反而與系爭本票上「周紹強」之字跡極為相似,何況其上之地址記載「新竹縣○○街000號」,亦與原告之地址不同,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周紹強擅自簽署其名字在系爭本票上,即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周紹強作證,惟本院認縱使周紹強證稱原告

願意為其債務作擔保等語,所牽涉者亦係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部分,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周紹強簽發,何況此事尚涉及周紹強是否涉有刑事犯罪,周紹強之證詞證明力亦屬薄弱,而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被告除聲請傳喚證人周紹強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本院因認也無傳訊周紹強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5年1月15日 3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