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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 告 黃偉嘉

楊茵茵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莊勝凱律師被 告 王致凱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複代理人 戴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偉嘉、楊茵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19,6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黃偉嘉、楊茵茵追加或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嘉新臺幣(下同)100,170元、給付原告楊茵茵5,966,485元,該部分免繳納裁判費部分。然未及於原告黃偉嘉、楊茵茵經移送後分別追加部分即100,480、1,542,918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黃偉嘉、楊茵茵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19,6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或擴張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