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許玉涵即許富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47元,及其中新臺幣98,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11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2,3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我有申請更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固抗辯其已申請更生,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處理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應停止,亦即此係以法院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前提,單純提出聲請尚不能謂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被告縱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無上開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信用卡帳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