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穆信堅被 告 黃清標
黃桂松楊敏鎰吳黃金珠黃麗珠郭阮瑟黃郁妤黃郁珊黃郁嵐林慧美林鴻松林鴻基楊財響楊財來洪靜怡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楊桂英楊寶桂楊寶玉被代位人 林鴻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清標、黃桂松、楊敏鎰、吳黃金珠、黃麗珠、郭阮瑟、黃郁珊、黃郁嵐、黃郁妤、林慧美、林鴻松、林鴻基、楊財響、楊財來、洪靜宜、楊桂英、楊寶桂、楊寶玉與被代位人林鴻濱就被繼承人楊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代位人林鴻濱之陳述及被告楊敏鎰之答辯,分別引用其民事陳述意見狀。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鴻濱存有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552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蔡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林鴻濱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0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75頁、第157-176頁、第187-186頁、第209-217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4001073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47頁)。被告楊敏鎰具狀對此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㈢經查,被代位人林鴻濱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查被代位人林鴻濱112、113年度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林鴻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林鴻濱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鴻濱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鴻濱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林鴻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鴻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林鴻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林鴻濱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林鴻濱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鴻濱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林鴻濱就被繼承人楊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鴻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面積818.16㎡ 公同共有 36分之5 2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面積265.10㎡ 公同共有 36分之5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黃清標 20分之1 20分之1 02 黃桂松 20分之1 20分之1 03 楊敏鎰 4分之1 4分之1 04 吳黃金珠 20分之1 20分之1 05 黃麗珠 20分之1 20分之1 06 郭阮瑟 80分之1 80分之1 07 黃郁珊 80分之1 80分之1 08 黃郁嵐 80分之1 80分之1 09 黃郁妤 80分之1 80分之1 10 林慧美 16分之1 16分之1 11 林鴻松 16分之1 16分之1 12 林鴻濱 16之之1 1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林鴻基 16分之1 16分之1 14 楊財響 24分之1 24分之1 15 楊財來 24分之1 24分之1 16 洪靜怡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楊桂英 24分之1 24分之1 18 楊寶桂 24分之1 24分之1 19 楊寶玉 24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