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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原 告 林碧珠被 告 曾換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4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1萬2000元;惟被告積欠11個月租金共6萬500元。且租期屆至被告卻未搬遷,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扣除押租金後所拖欠之房租4萬95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所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5年3月6日屆期,兩造復未於租期屆期後續訂租約,依前揭約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消滅。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積欠11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元,而依租賃契約第5條,可見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為1萬2000元,故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欠4萬85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85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5年3月6日屆期,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依上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55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8500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