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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 告 王泳晴被 告 楊榆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中超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逾5萬元即45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請求逾5萬元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