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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 告 王泳晴被 告 楊榆庭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另主張遭詐騙匯款4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6050元,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原告此部份請求即難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5萬元部分予以審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原告遭詐騙索賄款項非被告提領,原告應向提領款項之人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於本件刑案已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卻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故意甚明;又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提領款項者或實施詐術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