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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 告 張友譯被 告 陳璿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因在監執行,前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