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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原 告 陳美芳被 告 陳榮洧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4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榮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之交岔路口處,適逢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大路4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工作損失3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13,9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系爭車輛還去原廠修理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成年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闖

越紅燈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806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仍未滿18歲,無法考領駕照。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用監視器擷圖(少調卷第13至14頁、29頁),可知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之交岔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在榮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上畫有右轉箭頭,屬右轉專用車道,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榮濱路直行天府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這邊號誌是亮右轉綠燈,因為看錯,其看成直行的,所以闖紅燈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榮濱路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則沿榮濱路往天府路方向行駛突然竄出,其當時號誌是綠燈,對方闖紅燈,於路口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榮濱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即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4段西向東方向直行,系爭車輛所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堪認被告無照駕駛,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行駛至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停車或右轉,反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自營攤販,每日營業額1,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30日,工作損失共計3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就醫,雖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診治縫合後於當日離院,且無任何醫師囑言原告應休養之記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1,959元

,並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經核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內容車輛維修費用為180,000元(含零件107,265元、工資48,735元、烤漆24,000元),結帳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0,569元(計算式:零件17,834元+工資48,735元+烤漆24,000元=90,569元)。又車主蘇家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90,5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雖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元,惟原告迄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0,569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用90,56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50,56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7,265×0.369=39,5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265-39,581=67,684第2年折舊值 67,684×0.369=24,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684-24,975=42,709第3年折舊值 42,709×0.369=15,7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09-15,760=26,949第4年折舊值 26,949×0.369×(11/12)=9,1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49-9,115=17,83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