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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號原 告 林安復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任致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惟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4年8月31日止,已積欠28個月租金,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被告拖欠上開租金共計28萬元,應負清償責任。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元外,另應給付相同金額之違約金1萬元等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45-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給付,將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原告係向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寄發,並於114年8月26日經郵務機關第1次投遞,此有退回信封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於114年8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未繳清上述積欠租金。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4年10月13日終止而消滅,是系爭租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28月租金共計28萬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8萬元,應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返

還承租房屋時,應給付出租人未返還承租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即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1萬元及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萬元,合計2萬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