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 告 馮素美被 告 張銘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惟被告於本件刑案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辯論時先辯稱係好心幫忙收款等語,隨即又改稱當時是在做業務才收錢等語,說詞反覆,其辯詞應非可採。準此,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沒有拿到報酬,有母親要扶養,也無能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是否因而獲利,與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至於被告個人資力能否賠償,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