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 告 賴美香被 告 曾聖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3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左足、左踝、臀部、雙上肢多處挫傷、頭暈、左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分稱國泰醫院、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薪資表、114年9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5年5月20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對方在其前方,前方綠燈,其騎很慢,當時對方騎更慢,其就撞到對方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直行突然後車尾就遭撞等語,輔以卷附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所致,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並有購買醫療用品(青草膏)之需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4元。惟查,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3,639元,其中青草膏費用1,400元,原告車禍後在國泰醫院、臺大新竹醫院治療及復健,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接受上開治療外,另有購買青草膏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以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23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2週,其中7日遭扣薪,以每月薪資50,353元,平均每日薪資1,678元計算,實際工作損失為11,74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薪資表、114年9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查觀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5年3月10日入本院急診,於同日出院…宜休息兩週併門診追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2週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7日遭扣薪,工作損失11,746元,然依其所提出115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載,病假時數56小時,請假扣薪5,026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自應以請病假遭公司實際扣薪總金額5,02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機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7,674元(含零件13,385元、工資4,2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於11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車禍發生時之115年3月10日,已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9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43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39元+工作損失5,026元+機車維修費用7,17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4,43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7月10日發生效力】即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3,385×0.536=7,1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5-7,174=6,211第2年折舊值 6,211×0.536=3,3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1-3,329=2,88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