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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原 告 陳銘宏被 告 黃國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發生

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被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被告在路口停等紅燈,前方無車輛,綠燈後起駛,到路口中央時有喇叭聲,之後被告車輛左側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在外車道,原告車輛在內車道。之後被告加速行駛並換入內車道(此時道路為雙車道)。後道路變為三車道,被告車輛自內車道換至中間車道,之後有喇叭聲響起,隨即有碰撞聲,被告車輛搖晃停止。⒉原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原告在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在右側車道略超出停止線,兩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停等。綠燈後兩車起駛,被告車輛略往左偏,原告車輛鳴按喇叭後行駛在內車道。隨即被告車輛加速超車並在原告車輛前方換入內車道,兩車前後行駛。之後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被告車輛隨即向右切而行駛在兩車道上,逼近原告車輛左側。之後原告車輛鳴喇叭,兩車擦撞後均停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致同向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相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駕駛之訴外人揚航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63元(含零件7萬5671元、工資2萬649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又原告車輛係於113年6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車禍發生時(114年8月15日)已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剩3萬7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已提出訴外人揚航租賃有限公司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同意書。據此,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4362元(計算式:工資2萬6492元+折舊後零件3萬7870元)。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車輛修繕時間需時13日,此期間原告無法使

用原告車輛而須另外租車,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5萬46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然原告並非原告車輛之車主,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支出,並非車主就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又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就原告車輛之使用權益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租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原告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5671×0.438=33144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438×3/12=4657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3787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