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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原 告 葉柯蓮訴訟代理人 吳語軒

林詠傑律師被 告 丁安昇

丁國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24分許,被告A03騎車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方畫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不慎碰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而被告A03無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節,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試算資料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25-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83號(下稱本件少年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本件少年案件之證據資料,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見少年卷第87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34,一腳踏車於畫面左方出現,高舉左手欲進入車道中;時間00:35,騎乘腳踏車之人騎行進入道路中,未再舉手。兩台機車自畫面上方之路橋往畫面下方直行,行向與腳踏車相同,其中一台機車明顯減速,另一台機車持續直行;時間00:36,腳踏車持續往左穿越道路。上開持續直行之機車往其左方偏移,欲閃避該腳踏車;時間00:37,機車與腳踏車碰撞。再參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時左轉彎卻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直行之被告A03發生碰撞,原告對此顯有過失;而被告A03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慢」自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A03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4為被告A03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限閱卷)。又被告A03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A04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03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A04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包含急診、外科、眼科、復健等醫療費用共2萬1850元等節,業提出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永堅眼科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見竹簡卷第25-97頁)為憑。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所提出之歷次就診紀錄連貫,堪認上開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須購買手肘支架及護腕,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為證(見竹簡卷第29、99頁)。經核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人看護,期間為住院5日及出院後3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7萬2000元等情。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至29日出院,建議自出院日起,專人照護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25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審酌其所受傷勢及出院後有看護需求之情事,原告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亦有看護需求等語,亦非無據。並依原告主張,核算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未顯悖於一般常情,且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2000元×36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看診及復健需乘車而支出之交通費,每次來回車資為220元,共24次總計5280元乙節,業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及支出日期明細為佐(見竹簡卷第101-105頁),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2張,堪認相關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確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扣除原告住院期間及同日看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24次來回交通費用等語,應屬可採;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查詢資料,原告住家至各醫院、診所就醫之單趟車資以110元計算,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280元(110元×2×24次),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萬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85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0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52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A03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等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4052元(計算式:61萬130元×40%)。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7萬2044元等語(見竹簡卷第20頁),依上揭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17萬200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見竹簡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