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楊清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8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5229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4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4585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分6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中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目前為1.685%),利息之總金額以積欠本金之5%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